(2017)辽07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成、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海成,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卫庆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成、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周海成,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周海成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我公司不应该向周海成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海成均答辩称,本案涉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到期,在工程质保期限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该款的所有权属于铁龙公司,现铁龙公司有权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周海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8000元整,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铁龙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768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及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被告铁龙公司第五工程处与被告锦铁公司所签订合同工程款造价的93.25%(被告锦州铁龙公司第五工程处提取的6.75%中包含应担税金及管理费)。2011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的质保期限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铁龙公司为原告出具确认单载明,锦州铁路棚户区改造768-3号楼结算金额4789100元,验工4789100元,已拨款4360078.46元,未拨款429021.54元。未拨款中含质保金23945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铁龙公司与其下的第五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198000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铁龙公司自愿将对被告锦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8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锦铁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月被告铁龙公司向被告锦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2016年8月3日被告铁龙公司再次制作告知函,该函载明:“根据锦州铁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周海成三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锦州铁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贵公司享有的债权壹拾玖万捌千元整(¥198000.00元)依法转让给周海成。依据法律规定,周海成享有向你公司主张债权的法定权利。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向周海成履行义务。”现就锦州768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有20万元的质保金在被告锦铁公司处。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铁龙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拨款单、确认单、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其与被告铁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证明被告铁龙公司单方面承诺将对被告锦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本案涉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被告锦铁公司应向被告铁龙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即被告铁龙公司在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享有对被告锦铁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债权,结合2016年2月被告锦铁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函的事实,被告铁龙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锦铁公司应在与被告铁龙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被告锦铁公司虽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铁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被告锦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利息一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锦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成工程款人民币19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保全费1510元。原告周海成负担545元,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权进行处分。现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公司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公司不应该向周海成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后,20万元的质保金现保留在上诉人处。由于涉诉工程的质保期限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到期,且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理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锦州铁龙公司与周海成自愿转让该笔债权,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田 稷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