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兆水等与陈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水,殷庆荣,陈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兆水,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殷庆荣,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明国,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水、殷庆荣与被告陈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广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2日、3月15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水、原告殷庆荣、被告陈明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兆水医疗费8639.39元、误工费10627.34元、护理费9467.9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住宿费839元,偿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6473.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囯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刘兆水大门口用石块将原告的会阴部砸伤,造成原告阴囊血肿,尿道挫伤,被告在(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了原告刘兆水之前的医疗费。因病情严重,原告刘兆水需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和11月11日在省立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外伤后附睾、睾丸炎;于2015年12月20日入平阴县中医院治疗,B超显示:双侧附睾肿大,双侧阴囊壁增厚,诊断为阴囊血肿治疗后附睾炎,于2016年2月17日诊断为:附睾炎,外伤后阴囊水肿。被告未赔偿原告刘兆水后续治疗费用及其损失,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被告陈明国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兆水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兆水的起诉;2.原告刘兆水的各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治疗终结到2014年12月25日,而后所有费用都与被告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告的损害后果与原告的侵权行为关系不明确,由此可知两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兆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平阴县中医院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病历两份、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于2015年9月23日、11月1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及B超报告单一份,平阴县中医院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被告陈明国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阴县中医院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病历两份、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于2015年9月23日、11月1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及B超报告单一份,平阴县中医院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原告刘兆水通过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需要继续治疗,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了被告对原告刘兆水各项损失的赔偿,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附睾炎等病状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问题,本院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将被告的异议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逐一进行回复,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明囯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刘兆水大门口用石块将原告刘兆水的会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阴囊血肿、左耳廓挫伤、双大隐静脉曲张、尿道挫伤”,2014年7月10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阴囊内血肿切口引流术,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兆水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15年5月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被鉴定人刘兆水的病史及临床表现所见符合阴囊血肿、左耳廓挫伤、双大隐静脉曲张、尿道挫伤等诊断。临床行左侧阴囊内血肿切口引流术治疗。目前检验见左侧阴囊较右侧肿大,触痛(+),自述排尿困难、疼痛。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陈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明国赔偿原告人刘兆水经济损失医疗费7972.87元、误工费33439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全部履行该判决义务。后原告刘兆水于2015年2月2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B超显示:前列腺增生症,右侧睾丸多发小片状高回声,双侧精索经脉曲张,于2015年12月20日在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检查,B超显示:双侧附睾肿大,双侧阴囊壁增厚,原告诊断为阴囊血肿治疗后附睾炎,2016年2月17日诊断为:附睾炎,外伤后阴囊水肿。现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刘兆水目前的治疗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的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刘兆水于2015年12月在平阴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据首次医疗资料及伤后照片,被鉴定人刘兆水伤后B超提示双侧睾丸间阴囊内探及11.8*6.8*8.2cm略强回声,行左侧阴囊内血肿切口引流术。提示2014.6.25所受损伤表现为左侧阴囊血肿。2015.12.20因“阴部外伤后1年余,反复肿痛”再入院诊断:附睾炎(双侧)。本鉴定认为二者关系不明确。刘兆水于2015年12月在平阴中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属于针对性(双侧附睾炎)医疗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般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刘兆水阴囊血肿、左耳廓挫伤、双大隐静脉曲张、尿道挫伤。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出现附睾炎、双侧附睾稍肿大,双侧阴囊壁增厚症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两者关系并不明确,被告据此对两者因果关系提出合理怀疑。原告刘兆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述症状系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原告刘兆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保全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