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秦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住址山西省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某上诉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但是没有由当事人确定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熊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大同市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秦某与熊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秦某一方确定管辖法院,秦某住所地在应县,应县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项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方确定管辖法院。出借方秦某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县,秦某据此选择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秦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熊某的管辖权异议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彩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