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男,1970年11月2日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天台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宏,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曹斌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由其担任投资中心法人。2014年7月,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在网络上注册兴业易贷网上借贷平台。兴业易贷平台建立后,曹斌在平台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发布投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的项目投资标的来向全社会融资,其中一个月标是0.9%收益,三个月标是2.9%收益,六个月标是6%收益,另外还有21.6%的年利率。曹斌将网络平台吸纳的投资款出借给他人及相关公司,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从每一笔借款中收取1.8%的利息和总借款金额3.2%的居间服务费。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在未获取金融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兴业易贷网上借贷平台发布高收益高利息的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万元,并将所吸纳资金借给他人及公司从中获取高利息,现已无法收回所出借资金,造成投资者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斌在没有得到有关机构正式批准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兴业易贷网上借贷平台发布高收益高利息的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将所吸纳资金借给他人及公司用于资金周转或生产经营从中获取高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辩称,曹斌系为生产经营吸纳资金,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归还了部份欠款,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曹斌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由其担任该投资中心法人,根据注册经营范围该公司无权向社会公开融资。2014年7月,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在互联网上注册兴业易贷网上借贷平台。该网络平台建立后,曹斌以高额利息收益为诱饵,在平台上面向全国发布某公司、某矿业企业等融资项目,投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的投资标的向全社会融资。其中一个月标是0.9%收益,三个月标是2.9%收益,六个月标是6%收益,另外还有21.6%的年利率。投资者在兴业易贷平台上使用本人身份证注册登记并绑定银行卡,将投资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网上银行转到平台账户上,该账户已与曹斌在各大银行银行卡相互绑定,投资款随即汇入曹斌的银行卡内。投资者在平台上进行投资理财后,平台会按照不同期限标的将高额利息返还到投资者账户上。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斌将通过兴业易贷网上借贷平台吸纳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500000元转入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再以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的名义出借给丁某、任某、沈某、吴奕表、黔南浙黔贸易有限公司和都匀经济开发区振合尾砂矿回收有限公司,由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从每一笔借款中收取1.8%的利息和总借款金额3.2%的居间服务费。2014年11月,百茂源投资中心出借的款项无法收回,出现资金困难;2015年2月,因所借资金未能归还,都匀市百茂源投资中心资金链断裂,无法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和利息,陆续有投资人通过互联网向贵州省公安机关举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斌的家属共代其偿还部份投资者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965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曹斌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络举报信息平台、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沈某、任某、叶某、丁某、应某、吴奕錶与曹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张某2投资资料、王某5投资资料、何某投资资料、俞某投资资料、贺某投资资料、王某3投资资料、王某4投资资料、朱某4投资资料、杜某2投资资料、李某7投资资料、章某投资资料、张某4投资资料、朱某1投资资料、孙某1投资资料、李某1投资资料、朱某2投资资料、黄某1投资资料、许某投资资料、贾某投资资料、董某2投资资料、刘某投资资料、尹某3投资资料、张某1投资资料、林某投资资料、赵某投资资料、黄某3投资资料、秦某投资资料、杨某2投资资料、袁某2投资资料、罗某2投资资料、尹某2投资资料、陆某投资资料、王某1投资资料、武某投资资料、齐某2投资资料、李某6投资资料、梁某3投资资、冯某投资资料、尹某1投资资料、郭某投资资料、李某5投资资料、倪某投资资料、梁某2投资资料、伍某2投资资料、马某投资资料、梁某1投资资料、黄某4投资资料、殷某投资资料、李某4投资资料、戴某2投资资料、严某投资资料、杨某1投资资料、周某1投资资料、李某3、全某投资资料、林某投资资料、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449开户以来交易流水、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188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冻结通知书回执、银行电子回单、网上宣传资料、证人黄某1、许某、秦某、贾某、陈某1、蒲某、罗某1、喻某、黄某2、陈某2、朱某1、孙某1、李某1、朱某2、周某1投资资料、伍某1、赵某、黄某3、李某2、李某3、全某、严某、杨某1、周某2、马某、梁某1、殷某、李某4、戴某1、冯某、尹某1、郭某、李某5、倪某、梁某2、陆某、王某1、武某、齐某1、李某6、梁某3、杨某2、杨某3、孙某2、袁某1、程某1、尹某2、胡某、董某1、刘某、朱某3、尹某3、张某1、张某2、王某2、何某、俞某、贺某、王某3、王某4、潘某1、付某、沈某、应某、叶某、奚某、曹某1、杜某1、周某1梅、张某3、肖某、潘某2、段某、曹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违反金融管理制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曹斌主观恶性不深,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斌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已代为退还部份受害人的存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曹斌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五万元继续予追缴,并退还受害人(兑付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勇审 判 员  柳家才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