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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黄智华、赵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黄智华,赵世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07号原告李文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世恒,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文华与被告黄智华、赵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黄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黄智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黄智华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被告黄智华辩称,黄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属实。原告之妻黄运秋系黄智华亲侄女,黄运秋与黄陶然、黄陶渊三姐弟曾合伙开了家五金店,2014年4月,黄运秋姐弟以160000元的价格将五金店转让给黄智华的儿子黄登旺,后经了解,该店实际价值只有100000元,黄运秋姐弟虚报了60000元,哄骗黄登旺。黄智华于2016年正月与黄运秋姐弟三人协商过,并答应过年时当面搞清。原告的80000元借款应减去60000元,黄智华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赵世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智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文华借款100000元。2016年农历11月初一,黄智华偿还原告20000元后,出具一张借款8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综合户籍资料,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黄智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智华辩称其儿子黄登旺转让黄运秋、黄陶然、黄陶渊的五金店时,被欺骗多出了6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系另一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要求扣减600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世恒负有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智华、赵世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黄智华、赵世恒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