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景伟、林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景伟,林国全,颜礼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景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全,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礼润,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夏景伟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全、原审被告颜礼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景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国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夏景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错误。1、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国全主张权利的后四份合同客户均是颜礼润而非夏景伟,一审法院擅自扩大了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实际收货人与债务人不是等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是单一的,而收货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权利人指定的代理人或第三方。原审法院把夏景伟实际收货等同于债务人,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夏景伟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就是代理人。1、一审判决认定夏景伟收取货物时分别签署“颜礼润”或“颜”的字样错误。林国全是受过教育识字的,如果夏景伟不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字,林国全不会同意夏景伟签署“颜”字。2、涉案的四份《订货合同》中客户“颜礼润”签署的情况:NO0004527号、NO0009511号“客户号”的“颜礼润”是颜礼润本人书写,说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颜礼润,从而证明林国全代签署“颜”系代理行为;2014年9月28日《生产单》���客户一栏中的“颜老板”三个字是林国全本人所写;NO0012820《订货合同》客户号一栏的“颜”是夏景伟代为签署。所以,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真实情况看,林国全系代理人身份,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夏景伟于2013年支付合同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4年5月22日之前,颜礼润先通过银行汇给夏景伟一笔款项,指定夏景伟逐一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该笔支付行为不能证明是交易习惯或者间接证明夏景伟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林国全辩称:夏景伟和颜礼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对方,其应对本案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颜礼润与夏景伟内部如何分工,是其两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以内部分工不同来对抗林国全。颜礼润未作陈述。林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景伟、颜礼润共同支付货款3030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底,颜礼润与林国全签署了订货合同,向林国全订购货值108600元的布包,后该货物由夏景伟收取,并由夏景伟于2014年5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林国全货款108000元。2014年期间,颜礼润与林国全又签订了四份订货合同,合同货款共计273060元,其中两份订货合同上约定货到45天付款。该四份订货合同上的货物均由夏景伟收取,其收取时分别签署“颜礼润”或“颜”的字样。夏景伟最后一次收货时间载明为2014年9月28日。嗣后,经林国全催讨,颜礼润和夏景伟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庭审中林国全自认2014年的四份订货合同中有一笔30000元的货款系重复计算,实际货款应为2730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交易主体的确定。首先,在林国全提���的订货合同中,数份合同的客户栏处都有颜礼润的签名,故颜礼润作为合同的交易主体应无异议;其次,订货合同中虽没有夏景伟签署其本人姓名,但其收货时在合同上代签了颜礼润的姓名,因此根据林国全提供的订货合同以及林国全与夏景伟的通话录音,应认定夏景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再者,在2013年年底的双方交易中,夏景伟也是实际收货人,而且由夏景伟支付了合同的货款,因此根据交易的连续性,夏景伟和颜礼润应是采取一方负责收货发货,另一方负责销售的合作方式进行共同经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夏景伟与颜礼润为涉案合同的共同交易主体,林国全与夏景伟、颜礼润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国全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夏景伟和颜礼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部分订货合同的约定,货到45天付款,故根��双方的该交易习惯,林国全主张从最后一次交货2014年9月28日后的45天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林国全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夏景伟、颜礼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景伟、颜礼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国全货款2730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林国全负担498元,由夏景伟、颜礼润负担5644元。公告费950元,由夏景伟、颜礼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景伟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林国全提供的2014年的四份订货合同以及林国全与夏景伟的电话录音,2014年的四份订货合同所涉货物均由夏景伟实际收取,并由夏景伟在部分送货合同中签署所收取货物的数量、型号、日期并书写“颜”字进行确认。而且在2013年发生交易的两份订货合同,货物也是由夏景伟收取,并由夏景伟将该两份订货合同所涉货款108000元转账支付给林国全。夏景伟主张其是受颜礼润雇佣���收货物,却未能提供其受颜礼润雇佣的证据,也未能对其向林国全支付2013年两份订货合同的货款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夏景伟和颜礼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交易主体,并判令由夏景伟和颜礼润共同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夏景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上诉人夏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