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美绪、王风兰等与施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施云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72号原告:高美绪,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风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罗济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文杰,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高美绪,男,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佳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女,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与被告施云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被告施云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8203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7时43分许,原告的亲属罗清香驾驶摩托车沿胶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横在路上的树干,在倒地的过程中与沿胶高路由东向西恰好行驶至此地的施云杰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碰撞,该事故造成罗清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原告认为系被告施云杰驾驶车辆与罗清香发生接触碰撞压造碾压造成的死亡。被告施云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了鲁B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医疗费提出自费药后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他损失待质证后,进行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施云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既是驾驶员又是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不应由我赔偿,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我还有车损及施救费,我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7时43分许,罗清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西镇逯家屯路段,撞到横在路上的树干,罗清香在倒地的过程中与沿胶高路由东向西恰好行驶至此地的被告施云杰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刮碰,该事故造成罗清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清香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一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1227.69元。经查,原告罗济文系罗清香之父,原告王凤兰系罗清香之母,二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高美绪与罗清香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高文杰。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青岛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份-2016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另查明,被告施云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31227元;2、死亡赔偿金:807400元;3、丧葬费:26857.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文杰,260520÷2×70%=91182元;母亲:王风兰,521040元÷2=182364元;罗济文,521040元÷2=182364元;5、交通费:2000元;6、家属误工费117×3×30天=10530元,以上合计:1333914元,原告按60%主张,数额为:1333914元×60%=80034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8203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例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张、胶州市铺集镇罗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铺集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本及结婚证一份罗清香社保卡及社会参保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7时43分许,罗清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西镇逯家屯路段,撞到横在路上的树干,罗清香在倒地的过程中与沿胶高路由东向西恰好行驶至此地的施云杰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刮碰,该事故造成罗清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出具事故证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以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罗清香的社保卡及社会参保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227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高文杰生活费91182元(260520÷2×70%),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17234元(26052元/年×9年÷2);被抚养人王风兰因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风兰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罗济文生活费182364元(521040元÷2),计算错误,事发时,罗济文年满62周岁,本院予以纠正为234468元(26052元/年×18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10530元(117元×3人×30天),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认定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57元(117元×3人×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12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21227元,由被告承担10613.5元(21227元×50%)。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07400、丧葬费268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元(高文杰117234元,罗济文234468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57元,共计1189217元,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39608.5元(1079217元×50%),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502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剩余50222元,由被告施云杰承担。综上,被告施云杰应赔付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共50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共计6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经济损失620000元。二、被告施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经济损失50222元。三、驳回原告高美绪、王风兰、罗济文、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原告负担1503元,被告施云杰负担15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