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正勇与李学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勇,李学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465号原告:黄正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彝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学云,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彝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黄正勇与被告李学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华、被告李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调解协议偿还欠原告的补偿款本金及利息50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镇某某村规划街道,黄正勇分配到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村街道一侧的宅基地100平方米,黄正勇在该宅基地上打下石脚。由于李学云与黄正勇的妻子是兄妹,李学云与黄正勇商量,由李学云在该宅基地上建盖简易房屋暂时使用,平时也给予适当补偿。出于信任,黄正勇同意李学云在宅基地���建房并暂时使用。一直以来,李学云没有给予黄正勇相应经济补偿,甚至将黄正勇的宅基地占为己有。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到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学云于当天支付了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李学云辩称,我现在盖房子的土地是当时我用1亩承包地与原告调换的,双方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因原来我已用土地与原告调换,故我不应该再支付原告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管理的一块承包地位于某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后因某某村规划街道,该土地规划了位于某某农村集贸市场南端丁字路口靠东15米处,北面临街、南面靠地埂、东面与黄正光房子相接、西面与李华房子相接,总面积100平方米。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盖简易房屋使用,被告将自己的1亩承包地调换给原告耕种。2015年被告拆除简易房屋重新建盖砖混结构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1月14日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土地继续由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被告位于本村小跑马场的一块四分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补偿款,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下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项问题。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反驳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寻国土建字[2015]xxxx号文件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二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系原告,被告在拆旧建新房屋过程中占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自愿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基层人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实际使用了土地,对原告造���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下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8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二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要求其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正勇土地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正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