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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翁爱玲诉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爱玲,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爱玲,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利,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萍,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2045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利、被上诉人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沃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爱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沃尔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翁爱玲与沃尔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翁爱玲为涉案挖掘机与XX银行小天竺支行签订的是抵押贷款合同,又办理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翁爱玲为保证还款还向沃尔沃公司缴纳按揭贷款保证金15.84万元,翁爱玲另行向XX银行小天竺支行存入20万元以归还贷款,但XX银行小天竺支行没有向翁爱玲催讨债权,导致翁爱玲无法行使抗辩权,翁爱玲不认可沃尔沃公司的代偿行为。沃尔沃公司与XX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翁爱玲没有约束力。沃尔沃公司辩称,沃尔沃公司与XX银行签订的金融合作协议是针对向沃尔沃公司购买挖掘机等工程设备的借款人,由于挖掘机流动性大无法实现抵押登记,也很难实现抵押权,银行出于金融保障而要求厂商进行担保。翁爱玲与XX银行小天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和保证两种方式。XX银行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其权利是银行的选择,与沃尔沃公司无关,沃尔沃公司客观上已经为翁爱玲代偿贷款,故享有追偿权。沃尔沃公司无法确认翁爱玲所述的已缴付15.8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其所称的20万元是翁爱玲借款到期日后才存入。沃尔沃公司不同意翁爱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沃尔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爱玲偿付沃尔沃公司代偿款200,161.43元;2、判令翁爱玲偿付沃尔沃公司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0,161.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翁爱玲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沃尔沃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调整至翁爱玲收到法院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由案外人中国XX银行作为甲方,沃尔沃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XX银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涉及甲方及相关分支机构、乙方、乙方经销商(仅限签订从属协议的经销商)及乙方产品的终端用户;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沃尔沃牌(VOLVO)”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年,不上牌照的机械设备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交价格的八成;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工程机械抵押+乙方及乙方经销商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乙方经销商各按贷款余额的5%比例缴存保证金;如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60天)以上或放款后7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甲方经办行即向乙方经销商/乙方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和逾期清单,乙方经销商/乙方收到上述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办妥抵押登记,否则按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完成回购行为,选择代理诉讼的,乙方/乙方经销商须自代理诉讼授权期满的次日按回购价格完成回购行为,回购担保不涉及实物的移交等;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11月27日起生效至2012年11月27日止;甲、乙双方在有效期满前如未书面提出异议且有甲方对乙方再次授信,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自动延续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等内容。2012年10月9日翁爱玲与XX银行小天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XX银行小天竺支行向翁爱玲发放机械设备贷款158.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沃尔沃挖掘机EC360BLC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以本合同签订时XX银行小天竺支行认可的价值198万元的沃尔沃挖掘机EC360BLC一台抵押给XX银行小天竺支行,以担保翁爱玲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翁爱玲在此同意如翁爱玲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翁爱玲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可以向翁爱玲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如果翁爱玲在还款期限内连续6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本息的,XX银行小天竺支行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翁爱玲指定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合同联系人,XX银行小天竺支行有关贷款告知信息送达该联系人时即视同送达翁爱玲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银行小天竺支行当天向翁爱玲放贷,根据翁爱玲授权将158.40万元贷款转入XX公司的银行账户,翁爱玲在贷款借据上签字。2016年3月9日,XX银行小天竺支行出具《关于借款人翁爱玲贷款逾期垫款的说明》,明确因翁爱玲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造成连续逾期,按照约定已经由保证人即沃尔沃公司进行相应垫款及回购,扣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用于垫付/回购翁爱玲的金额为200,161.43元。同月21日,XX银行小天竺支行向沃尔沃公司出具(2016年)第005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明确因借款人即翁爱玲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沃尔沃公司为翁爱玲代偿金额合计200,161.43元,其中本金193,666.50元,利息6,494.93元;履行回购日期2015年10月29日等内容。同月23日,XX银行小天竺支行向翁爱玲出具(2016年)第005号《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沃尔沃公司因为翁爱玲担保的约定,为翁爱玲代偿了翁爱玲欠的贷款本息合计200,161.43元,故该债权转让给沃尔沃公司。翁爱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翁爱玲于2015年11月6日存入XX银行小天竺支行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但银行没有扣款,这是银行操作的问题。经质证,沃尔沃公司认为根据翁爱玲与XX银行小天竺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沃尔沃公司代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故翁爱玲即使存入20万元款项,也构成了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翁爱玲向XX银行小天竺支行借款之后未按约还清,已构成违约。为此,沃尔沃公司基于其与中国XX银行之间的《中国XX银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代翁爱玲归还了贷款本息共200,161.43元,且XX银行小天竺支行亦出具书面说明对此予以认可,故应确认沃尔沃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翁爱玲追偿的权利。翁爱玲存入XX银行小天竺支行的20万元已经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也在沃尔沃公司支付代偿款之后,故不能就此免除翁爱玲的违约责任。因翁爱玲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沃尔沃公司、翁爱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翁爱玲可就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翁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代偿款200,161.43元;二、翁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所列代偿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90元,减半收取计2,201.45元,由翁爱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翁爱玲提供证据1、2012年11月6日沃尔沃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邮件,证明沃尔沃公司明确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237,201元;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向沃尔沃公司付款237,201元,其中涉及翁爱玲两辆车的保证金158,400元。沃尔沃公司对邮件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达到翁爱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尚无法反映翁爱玲所述的237,201元保证金中包含其支付的158,400元,且沃尔沃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翁爱玲未按约向XX银行小天竺支行归还贷款,沃尔沃公司基于其与XX银行的合作协议对购买其工程机械设备的借款人翁爱玲欠付的贷款本息200,161.43元进行了偿还,此系不争之事实。XX银行为保障其金融安全,选择向保证人沃尔沃公司主张权利,此选择权显非沃尔沃公司所能掌控,翁爱玲以其与XX银行小天竺支行间签订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为由而否认沃尔沃公司的代偿行为,显无依据。二审中,翁爱玲虽称沃尔沃公司收取其保证金15.84万元,故应当在其归还的款项中抵扣,但沃尔沃公司不予认可,翁爱玲对其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也尚欠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翁爱玲向XX银行小天竺支行存入20万元款项的时间既超过借款期限,又在沃尔沃公司为其偿付贷款之后,故翁爱玲以此抗辩不同意向沃尔沃公司偿还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所述理由详尽、充分,本院均予认同。综上所述,翁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2元,由翁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