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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某龙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终11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龙,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毅、陈尚英,广东蒿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始,被告人郑某龙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走马岗路和润街12号304房为工场、仓库,加工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郑某龙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钱包316个、手袋322个以及压模机、模具、商标标识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钱包316个、手袋112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848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3.《关于“HERMES”钱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5.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材料;6.证人吴某、韦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租赁合同;8.情况说明;9.到案经过;10.被告人郑某龙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郑某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322个、钱包316个,予以没收。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压模机6台、模具34个、标识35000个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郑某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有误,其只有销售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有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生产制造行为,应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原审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且与实际销售价格严重不符;3、上诉人属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作案时间短,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查,上诉人郑某龙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被查扣的假冒HERMES品牌的钱包和手袋是其自己在涉案304房内压上假冒HERMES品牌的商标的,其在亲笔供词中亦供述其用购买的模具给皮具打上假冒HERMES商标的标识,有现场扣押的压模机、假冒HERMES商标的模具、标识予以佐证,上诉人对上述物品均予以签认,确认是其给皮包打上假冒HERMES商标的工具。上诉人郑某龙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均为合法获得并经其本人核对签名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在原审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因紧张或误解导致口供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龙在涉案304房给皮具打上假冒HERMES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郑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罪名错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货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本案鉴定价格不包含与正品款式相差较大的涉案手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郑某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查明的产品价值,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家庭情况等,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龙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