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秋盗窃罪2017刑初8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公交车站,趁刘某登上开往石湖方向的659路公交车时,扒窃得刘某于右侧裤袋内的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79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公交车站,趁刘某登上开往石湖方向的659路公交车时,扒窃得刘某于右侧裤袋内的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李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秋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奎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