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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晓超与刘皓、贺东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超,刘皓,贺东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27号原告余晓超,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刘皓,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贺东好,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余晓超与被告刘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东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贺东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78.88万元,共计276.08万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贺东好向原告借款197.20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皓、贺东好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皓于2015年6月底偿还原告借款197.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6%。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皓辩称:被告刘皓以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贺东好借了原告的钱,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刘皓不清楚。当时被告刘皓与贺东好有经济往来,后经协调沟通,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刘皓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金额应当经二被告核算后才能具体确定。被告贺东好辩称:虽然本案借款是以被告贺东好的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被告贺东好在借款之后将钱给了被告刘皓,被告刘皓是实际用款人。因被告刘皓与原告不熟悉,就以被告贺东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皓偿还借款,被告贺东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5年期间,被告贺东好向原告借款共计197.20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皓、贺东好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贺东好欠余晓超人民币197.20万元整,经三方友好协商,刘皓同意替贺东好偿还余晓超上述197.20万元欠款,约定月利率2.6%,定于2015年6月底还清本息,如刘皓不能按时还清,余晓超同时保留追诉贺东好偿还的权利。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东好欠原告借款197.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三方对该债务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被告刘皓自愿承担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该协议中没有免除被告贺东好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债务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6%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东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皓、贺东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晓超借款本金197.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78.88万元,共计276.08万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6元,减半收取144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3元,由被告刘皓、贺东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