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2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樊守仁、祝月菊等与张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守仁,祝月菊,张荣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662-1号原告:樊守仁,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祝月菊,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张荣华,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车站街(原公路局院内交通运输稽查科三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守仁、祝月菊与被告张荣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守仁、祝月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张荣华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樊守仁、祝月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张荣华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苑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