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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庆伟、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庆伟,高建国,湛丽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庆伟,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丽晶,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区。上诉人岳庆伟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国、湛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国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17日湛丽晶经岳庆伟担保,从高建国处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2.5分,借期一年,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期满,湛丽晶仅支付2012年2月前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以后利息未偿付分文,致高建国债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湛丽晶、岳庆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2.5分偿付利息损失至给付止,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湛丽晶、岳庆伟负担。湛丽晶原审时无答辩。岳庆伟原审时辩称,湛丽晶为必须出庭的被告,如不出庭那么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湛丽晶必须出庭,湛丽晶是因为暂时失联,不是失踪也不是死亡,不知道本院是否对湛丽晶依法有效的送达,如没有有效的送达本案应终止(应为:中止)审理,对其送达后再进行审理。本案是再审程序的案件,在一审、二审中高建国曾陈述湛丽晶以15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应先以155平方米的房产抵顶债务,岳庆伟只是在中保人的后面写的名,中保人不是保证人只是中间保护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5万元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高建国与湛丽晶签订借款合同时岳庆伟不在场,5万元当时交付的过程亦不知情,岳庆伟无法排除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了,请高建国拿出证据来证明与湛丽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发生,不能侵犯岳庆伟的合法权益,高建国称湛丽晶交付了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2月的利息,岳庆伟不知道仅支付了利息还是偿还了本金,高建国应举证予以证明此事,月利2.5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湛丽晶在高建国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高建国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以九台市城子街镇一委二组,地号031,面积155平方米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按月利2.5分支付利息,每月1,250.00元,借款暂定一年。如到期无法偿还,以房抵押。湛丽晶在借条上签字,岳庆伟在“中保人”处签字。高建国自认湛丽晶给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上述事实有高建国的陈述和欠据证明,予以确认。就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调取了湛丽晶提供担保的位于九台市城子街镇一委二组的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湛丽晶在岳庆伟的担保下从高建国处借款,事实清楚,各方法律关系明确,湛丽晶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岳庆伟的所谓“中保人”应理解为保证意思,基此,湛丽晶、岳庆伟应承担保证偿还高建国借款的法律义务,高建国主张的月利2.5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湛丽晶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给付高建国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始至2015年9月1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年利的24%支付利息)。岳庆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湛丽晶、岳庆伟负担。宣判后,岳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中保人”不能扩大解释为担保人,本案是否实际履行及被上诉人之间付息行为不清楚。2.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应将岳庆伟认定为保证人。高建国专门外放小额贷,“担保人”一词应是常识,且上诉人签字时无中保人字样,明显是高建国所写。3.原审法院未对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影响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高建国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不是专门放贷的。中保人有“保”字样就是保证。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存在违法。被上诉人湛丽晶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调取了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所工作人员徐文孝的《说明》一份,载明:湛丽晶名下产权证是否为该所所发鉴定不了,该所没有存根。对2008年的产权证发放情况不了解。二审过程中,高建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了解。岳庆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内容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高建国、岳庆伟一致认可借条上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2011年7月17日,湛丽晶向高建国出具5万元借条一枚,湛丽晶在“借款人”处签字,岳庆伟在“中保人”处签字。一、二审庭审中,高建国已经就现金交付情况及部分利息的偿还作出说明,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岳庆伟上诉称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中保人”字样是高建国后填加的,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按其主张,签字时借据上无“中保人”内容,岳庆伟在“借款人”下方签字,应视为借款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岳庆伟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保人”含义的理解,岳庆伟在借条上“借款人”下方的“中保人”处签字,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对债务的实现承担保证作用,即应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因各方并未对“中保人”的责任范围作出特别约定,故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及社会认知进行解释。岳庆伟称“中保人”应解释为“中间保护人”,意指保护债务人湛丽晶取钱的人。该理解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因该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高建国持有的产权证信息在产权部门无法查询,湛丽晶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其不能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不能视为高建国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岳庆伟称原审法院并未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严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审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审理结果,亦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岳庆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岳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