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海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勇,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勇及被害人陈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海勇去到被害人陈列洪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茶塘工业区茶西一路2号的商店,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列洪发生冲突,持黑色柴刀将被害人陈列洪砍伤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曹海勇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列洪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肢体皮肤一处创口长度超过10.0cm及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海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海勇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陈列洪提出被告人曹海勇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其对被告人曹海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曹海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海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公花勘[2017]E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7]0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列洪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曹海勇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曹海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海勇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曹海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勇的行为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曹海勇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曹海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海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海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敬林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