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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冉小伟与罗玉山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伟,罗玉山,赵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29号原告:冉小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山,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华莲,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小伟与被告罗玉山、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归还。罗玉山、赵华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条、银行取款凭条,能证明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逾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月息不能超过2分)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山、赵华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冉小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月息不能超过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玉山、赵华莲负担(原告已缴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