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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桂启林、朱学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启林,朱学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启林,男,1956年12月19日生,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全,男,1966年1月22日生。住固始县蒋集镇。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启林与被上诉人朱学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启林,被上诉人朱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改建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从原告桂启林提供的其父亲桂大成于1986年12月12日与固始县蒋集公社蒋集村新队签订的用地《合同书》、桂启林于1987年4月6日与被告父亲朱家璜关于两家边界问题的《协议书》、桂启林与被告哥哥朱学武于1990年5月21日签订的朱学武临时从“桂启林北山墙漂一间小房子”的《协议》、桂启林的《房权证》均可以看出两家的宅基地边界是明确的;从被告提供的两家房屋、宅基现状照片和本院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双方宅基地及房屋现场的查看亦可以看出:被告在对其原房屋(包括购买其哥哥朱学武的房屋)进行改造时虽然抬高了地基,但是改造后的房屋山墙和院墙仍然坐落在原房屋山墙和院墙的基础上。2、被告改造房屋和抬高地基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从现场查看情况来看被告房屋改造后的地基明显高出原告的院落及房屋地平,原告的房屋也确实存在房屋内墙皮脱落和室内家具受潮变形等现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改建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改造房屋和抬高地基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其原房屋(包括购买其哥哥朱学武的房屋)进行改造时虽然抬高了地基,但是改造后的房屋山墙和院墙仍然坐落在原房屋山墙和院墙的基础上。没有证据明确证明被告改造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侵占多少。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现场查看可知被告改造房屋、抬高地基确实对原告的内墙及室内家具等财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损失几何,无证据确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的损害赔偿;本院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于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启林要求判令被告朱学全停止侵害,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退出侵占的宅基地约11平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启林负担。宣判后,桂启林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于1986年从新街村新街队买宅基地建住房,房屋基础是高1.2米、宽1米的石墙基础,石墙基础外有40厘米的田埂,与王同则承包地交界。1987年4月,被上诉人父亲朱家璜给其二儿子朱学武买地建房,我们与当时的队长张锦才共同签定了边界三方协议书,埂宽40厘米,以埂心为界,我们两家各得20厘米(即半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990年5月原房主朱学武找我商量,想临时借用我北山墙外55厘米宽的空闲地漂一间小房子使用,我们也签订有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999年8月我在固始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权证平面图明确标注我房屋北山墙外有我55厘米的空地,这55厘米包括20厘米田埂、35厘米的石墙墙脚,现在这55厘米的空地都被被上诉人霸占了,一分一厘也没有了。所以,我诉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在我这55厘米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掩埋我墙基上的土,退出侵占我的宅基地,恢复我55厘米宽的土地使用权。2、审判人员虽然到现场,但未做现场勘查笔录,他们已经看到了我房屋北山墙外一厘米的土地也没有了,连石墙基础也被掩埋了这个铁的事实。判决书前面表述:“从原告桂启林提供的……《协议书》……《房权证》均可以看出,两家的宅基地边界是明确的。”可判决书焦点一却说:“改造后的房屋山墙和院墙仍然座落在原房屋山墙和院墙的基础上,没有证据明确证明被告改造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侵占多少。”这句话不符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是他扩建的院墙和房屋山墙是建在我的房屋的石墙基础上,是建在我房权证注明的55厘米宽的宅基地上,我的房屋,我的《房权证》就是事实,就是证据,55厘米就是数据。请上级法院派人重新到现场勘查,了解事实真相,公正裁判。3、尊敬的中院领导,一审法院只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房权证》的合法性,但在判决是否侵权时却脱离两家交界线这个唯一的裁判依据,也脱离了现场存在的事实,所以判决书论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强烈要求中院领导明察是非,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学全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朱学全向法庭提交了蒋集镇新街村村民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当时不存在地界,当时划边界是以线为界。上诉人认为:1、证人证言与两家边界纠纷无任何关系。2、证人需到庭出庭作证。3证言不属实。双方都是通过买卖关系住在现在地方,我有买地的合同,对方在我居住一年后才买地。两个证人只是群众代表,张金才才是真正的队长。签订的有协议书划清边界。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桂启林与被上诉人朱学全的房屋建设早已形成,被上诉人朱学全建房时存在抬高地基的情况,但根据上诉人桂启林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难以认定与其毗连的朱学全房屋在建设时侵占了其部分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桂启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姚 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