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金英、黄淑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英,黄淑琴,陈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异8号案外人吉蒲华,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陈金英,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淑琴,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维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英与被执行人黄淑琴、陈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蒲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蒲华称:1、案外人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执行人黄淑琴、陈维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街614号的房产,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额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15年12月1日交易完成后就实际占有了该房。2、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莆田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市莆田市住建局承诺2015年12月8日办结,可于2015年12月9日领证。3、案外人已向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纳税。综上,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没有过错,法院应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吉蒲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吉蒲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汇款电子银行回单三张;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据五: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两张;证据六:税收完税证明四张;证据七: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两张;证据八: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九: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据十:邮政回执单一张;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页及支付宝水电煤缴费记录单共5页。申请执行人陈金英称:除了证据八,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这是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形成的不真实的交易和支付。而证据八的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到场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而且该房屋已经被涵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吉蒲华占有该房屋的合理性、合法性。案外人针对该房屋已经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且被涵江区人民法院驳回,现在再次提出异议没有新的事由。另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与2007年由人大颁布《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矛盾,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陈金英因与被告黄淑琴、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涵江法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陈维伟名下相关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价值以人民币1885000元为限。……”。案外人吉蒲华提出复议,2015年12月17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吉蒲华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之后,被执行人黄淑琴提出管辖异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淑琴、陈维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英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陈金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黄淑琴、陈维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闽0302执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淑琴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8号启迪温泉小区地下二层001室、002室的房产及应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4XXXX、C2014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1XXXX号、J1XXXX号】;查封被执行人陈维伟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街614号的房产及应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5)第C0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案外人吉蒲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吉蒲华针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街614号的房产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吉蒲华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现案外人吉蒲华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重复异议的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蒲华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可嘉审 判 员 陈金贤代理审判员 邓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