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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峨进与韩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峨进,韩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53号原告:周峨进,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兴涛、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方强,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峨进与被告韩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兴涛、周林海,被告韩方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7时许,韩方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周峨进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周峨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峨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4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13248元(147.2元×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57.8元(43598元×5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6.8元(28285元×5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1764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方强辩称,韩方强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韩方强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7时许,韩方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周峨进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周峨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方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周峨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韩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峨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跟骨骨折、双肾挫裂伤、左踇趾趾骨骨折、内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2017年3月21日,花费医疗费用40058.98元。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周同山护理,周同山系即墨市城区人。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母亲李淑美系1916年8月14日出生。经调查,李淑美庭审前已经去世。再查,韩方强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韩方强给付原告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方强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方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韩方强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母亲李淑美在本案开庭前去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其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11040元(147.2元×7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57.8元(43598元×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06936.7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2858.98元(医疗费40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3285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3001.29元(32858.98元×7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1997.8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4795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94999.09元(10000元+23001.29元+61997.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999.0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90999.0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周峨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分理处;账户:62×××71);支付给被告韩方强4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韩方强;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62×××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4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750元,由原告负担656.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275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