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民、孙新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民,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金山,孙根全,孙超,方常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金乡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印,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芹,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合,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山,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全,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常玉,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姜开德,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路东段。原审第三人金乡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才,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锡。原审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王守民、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金山、孙根全、孙超、方常玉(以下简称王守民等九人)因诉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金乡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守民等九人诉称,从2010年3月15日,在未履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强制征用孙庄村民耕地1000亩、强拆房屋5万平方米,给孙庄村民造成了经济损失。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在未经孙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捏造了“村改居”的申请报告,导致了金乡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村改居”的批文。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委会的王文才在未经村委会或者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签订协议,将孙庄村的资产予以处置。以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孙庄村村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孙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对村民的征地拆迁侵权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在原孙庄村征地拆迁中,各村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各不相同,各村民认为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各自提起行政诉讼。九原告以孙庄村村民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九原告提交的法律维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孙庄村村民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授权王守民等九人提起了该次诉讼。王守民等九人提交的孙庄村民法律维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九原告作为孙庄村村民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合法,故其作为孙庄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守民等九人的起诉。上诉人王守民等九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涉及孙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非法侵占的征地补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户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权推荐的委托代表可以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守民等九人系依据上述法条推荐产生,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能够代表原孙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已经在数起案件审理中被依法认可。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应当以自己名义各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仅有九上诉人签字的诉状,非系全体村民过半数的意思表示,不能行使全体村民的诉权,九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提交诉讼要素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金乡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上诉人能否代表原孙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在原则上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制度。同时,在不同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结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和补充的标准予以审查。具体到本案中,九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经孙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对村民的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征地拆迁的案件,王守民等九名代表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过半数户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权推荐产生,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能够代表原孙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也即上述规定明确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救济权的主体,分别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本案的起诉状及原审庭审所载明的内容,王守民等九人意欲代表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或代表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本案诉讼。众所周知,诉的启动关涉到当事人诉的利益及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出具的委托书应当符合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的法定形式、内容要求,具体应包括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但九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用于信访维权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不能明确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上述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授权委托代理人启动诉或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上诉人主张代表原孙庄集体经济组织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九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条款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守民等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