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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百祥与田保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祥,田保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1803号原告:杨百祥,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5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保友,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身份证号码:370825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娥,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号。(系原告的妻子)身份证号码:3708251957********。原告杨百祥与被告田保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部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对该承包地(部分)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村北原木材加工厂南墙外1104平方米废弃水沟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年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62年3月1日。协议生效后,本村村委会向村里进行了公示,以及对原告承包土进行了部分清理。2016年3月份,原告决定先在承包地中靠路的边沿部分土地上种上杨树苗。正要动工时却发现被告却早已在自家墙后,即属于原告承包地中的一部分上种上了将尽10棵杨树苗。原告多次制止,劝其不要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杨树苗,被告仍一意孤行,不听劝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这块承包地的使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保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我是树是2008年栽的,桃树、杨树都已经九年了,垫的台子都是从别的地方拉的土,38米,三合板厂大门东有一个桥,桥东一直到我的老宅基一共38米,一直是我种植着杨树、香椿芽树都是我的,2012年杨百祥签合同之前毁的我的菜和杨树,这个村里的老一都承认,2013年我种的菜,杨百祥都给我毁了,用炉灰盖上了,以后也没有垫成大坑,后来灰让村民一点点的拉走了,我又种的菜,现在也是种的菜和树,现在香椿芽、桃树直径有大约十几公分了,还有种的杨树。原告告我不对,他的合同不合法,没有开村民代表会,也没有开党员代表会,原告签的商品房的合同栽树不合法,如果现在盖商品房就给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百祥与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委会乙方:杨百祥为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改善居住环境,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就东双村村北原木材厂南墙外废弃水沟使用权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东双村村北原木材厂南墙外1104平方米废弃水沟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二、转让期限:50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62年3月1日止;三、转让费:甲乙双方约定,以乙方全部建设住房租金30%作为转让费纳入村委会公积金。乙方将住房出租后把该转让费交付给甲方;…”。原告杨百祥与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东双村村北原木材厂南墙外1104平方米废弃水沟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建设住房.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原告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未举证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争议双方对其使用的土地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现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部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对该承包地(部分)的使用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百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