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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宝强与许连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宝强,许连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特31号申请人:许宝强被申请人:许连芝代理人:周雪凤(系被申请人妻子)申请人许宝强申请宣告许连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宝强称,被申请人许连芝系申请人的父亲,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因脑梗后丧失了认知能力,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许连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许连芝的法定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许连芝系申请人许宝强的父亲,因其脑梗后,无认知能力,经鉴定,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目前状况,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连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另查,2017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许连芝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连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代理人周雪凤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许连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许宝强为许连芝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