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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特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姚阿超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姚阿超,王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382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玲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姚阿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王卫华,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各方进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崔玲玉,被申请人姚阿超到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卫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签订《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王卫华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9.3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阿超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9.4约定,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王卫华位于郑州市××区××楼××房产。1.3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13.3约定,消贷易额度100万元。13.7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13.8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60%。13.10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9.1、10.1和13.11约定,被申请人姚阿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2约定,被申请人姚阿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采取追索措施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提供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各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消贷易额度,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王卫华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4层4××号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00万元、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利息42843.82元、逾期罚息2078.04元)、律师费39757.8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对贷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称尽快还款。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共同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4层4××号(房产证号为06××69)的房产为被申请人姚阿超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申请人王卫华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愿意与借款人姚阿超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由王卫华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卫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在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房产具体位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4层4××号;权证编号:06××69;产权人:王卫华;附件二,王卫华其丈夫姚阿超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姚阿超是王卫华的合法配偶,对王卫华所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同时各方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了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消贷易额度将用于日常的刷卡消费;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罚息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01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姚阿超通过消贷易额度共消费100万元整。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累计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2843.82元和逾期罚息2078.04元,故引起本案诉讼。为实现该案件的担保物权所花费律师费39757.8元。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卫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卫华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4层4××号房产(郑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843.82元和逾期罚息2078.0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9757.8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562元,由被申请人姚阿超、王卫华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帅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