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润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巴图鲁街口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李润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润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己不懂法才会走上犯罪道路,希望给个机会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润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巴图鲁街口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组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有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润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有被告人李润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润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润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润无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名单,被告人李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润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3克,经检测为毒品海洛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润无意见。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达0.2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