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雪、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雪,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雪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雪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郑雪是蚌埠市龙子湖区锦园渔府职工,本案两笔买酒行为均系单位指派行为,购货清单上注明的“门台锦园渔府”是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串货行为。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郑雪在一审中自认是古井酒厂业务员,向锦园渔府推销古井酒。郑雪在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行为表明其从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货物,而不是以锦园渔府职工的身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郑雪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雪给付货款11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郑雪是蚌埠市龙子湖区锦园渔府的职工。2014年元月21日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门台锦园渔府,品名规格为古井五年1×4,单位为件,数量为9,单价为592,金额为5328,欠款人签字处注明“未付款郑雪”。该清单上另注明“已付464元(肆佰陆拾肆)郑雪”。2014年元月22日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门台锦园渔府,品名规格为古井五年,单位为瓶,数量为42,单价为148,金额为6216,欠款人签字处注明“未付款郑雪”。因郑雪未付下余酒款,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雪认可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为自己所欠,该二份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郑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郑雪欠款11080元(5328元-464元+6216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雪辩称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其返利、扣了其6个月的工资、还欠其20瓶5年原浆、一瓶16年原浆,因郑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故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郑雪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80元。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郑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雪上诉称案涉两笔购酒行为均系蚌埠市龙子湖区锦园渔府指派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笔销货清单也没有蚌埠市龙子湖区锦园渔府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对郑雪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郑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