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应军与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军,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坤,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301号原告:张应军,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罗坤。被告:罗坤,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罗坤。原告张应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公司)、罗坤、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瑞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道公司、罗坤、华湘瑞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道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定单合同》;2、判令被告瑞道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订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47691.67元);3、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对被告瑞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道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定单合同》,约定:原告从瑞道公司购买黑色5.0T机增创世加长版路虎汽车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368000元,由原告支付订金500000元。瑞道公司向原告承诺将于7日之内交付车辆,原告遂于当日向瑞道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订金。按照合同约定,瑞道公司确认收到订金后,合同开始生效,原告所交订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但其后瑞道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能力,未能为原告提供所购车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交付约定汽车的义务。后原告得知瑞道公司早已停业,意在解除合同,但原告多次通知瑞道公司解除合同、催促其退还订金均未果。后原告得知,瑞道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罗坤和案外人罗建军,2014年8月4日变更股东为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但该两名股东并未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义务,目前瑞道公司的实缴资本为零。另外,瑞道公司和华湘瑞道公司均因未按照规定报送2015年的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瑞道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鉴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瑞道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时,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理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订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因瑞道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约定的汽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瑞道公司理应立即返还原告订金。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瑞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车销售定单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此定单是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汽车商品的定单合同;车名及车型为:黑色5.0T机增创世加长版路虎汽车壹台;车辆价格为2368000元,支付定金500000元,余款1868000元;在甲方确认收到定金后,此定单合同开始生效,乙方所交的定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合同还对其它购车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瑞道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定金,瑞道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瑞道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瑞道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罗坤、罗建军;2014年8月4日变更股东为罗坤、华湘瑞道公司。其中,罗坤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华湘瑞道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两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公司章程载明两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3月20日前。2016年7月5日,被告瑞道公司、华湘瑞道公司均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合同虽未写明车辆交付时间,但原告与瑞道公司口头约定了一周内交付车辆,后又延期至2015年春节前交付。因瑞道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原告多次找瑞道公司沟通无果,并发现被告瑞道公司、华湘瑞道公司均已关门停业。本院在给被告瑞道公司、华湘瑞道公司上门送达法律文书时,得知该两公司于2015年底已搬离注册办公地去向不明,遂通过公告方式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瑞道公司、罗坤、华湘瑞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新车销售定单合同》、收据、瑞道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通联支付POS机特约商户签购单、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瑞道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定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瑞道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新车销售定单合同》,瑞道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至原告起诉时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享有解除合同权;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道公司主张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根据2017年4月6日向瑞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的事实,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于该日送达瑞达公司,确认原告与瑞道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定单合同》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瑞道公司返还500000元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车销售定单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瑞道公司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瑞道公司与华湘瑞道公司均已关门停业去向不明,且该两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瑞道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现瑞道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罗坤、华湘瑞道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坤、华湘瑞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应军与被告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定单合同》于2017年4月6日解除;二、被告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应军定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罗坤、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37元,由被告湖南瑞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詹仕珍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