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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文英与黄光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七,赵文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七,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英,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光七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光七、被上诉人赵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光七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双方签订协议后,自2012年10月起因被上诉人赵文英承包社员土地未履行合法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管理该鱼塘,该合同于2012年10月即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文英底鱼款以及2012年10月以后的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文英辩称,被上诉人赵文英与合川区草街街道玉龙湾村的“荒地堰塘承包合同”、与玉龙湾村民的“土地转包合同”以及与上诉人黄光七的“鱼塘转租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合法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管理鱼塘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长期将鱼塘闲置不用的情况下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将鱼塘收回但是遭到上诉人拒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赵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租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底鱼款17,000元、鱼塘租金99,750元,共计116,750元,并以11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赵文英承包集体所有的岩洞湾荒地及干堰塘,同时转包部分村民土地用于养鱼。2011年6月30日,原告赵文英(甲方)与被告黄光七(乙方)签订《鱼塘转租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修建的鱼塘两口约30亩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期为8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9,000元,8年共150,2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鱼塘内现底鱼款30,000元及第一年租金19,000元,共计49,000元。底鱼款30,000元付款后,鱼塘内的鱼归乙方所有。从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的租金乙方应提前半年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出具相关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鱼塘经营权。转租期间,鱼塘租用村民土地的租金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在转租期间的经营行为及一切安全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已甲方无关。乙方在转租经营满五年后,因粮食价格上涨(现稻谷价格为2元/公斤),乙方应按照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标准将租金支付给甲方。在转租期间,如因国家或者集体政策需要征用鱼塘土地,乙方应无条件让出鱼塘,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当年剩余租期租金由甲方按照剩余实际的按月计算退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了13,000元底鱼款外,未再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鱼塘转租经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鱼塘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底鱼款及租金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尚欠底鱼款17,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底鱼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租金为99,75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以11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租金及底鱼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文英与被告黄光七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鱼塘转租协议》;二、被告黄光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英底鱼款17,000元、租金99,750元,共计116,750元,并以11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黄光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文英承包社员土地未履行合法手续,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管理该鱼塘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赵文英提交了其与合川区草街镇玉龙村七社签订的《荒地堰塘承包合同》、其与玉龙湾村民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以及其与上诉人黄光七签订的《鱼塘转租经营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文英承包手续合法,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黄光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