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亮英与高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英,高寿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11号原告刘亮英。被告高寿海。原告刘亮英与被告高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英,被告高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英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1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酒后身穿三角裤衩,两手各握把菜刀来到原告家中,将大门用菜刀砍坏,在院里辱骂并扬言要砍原告家人。原告见此情形,赶忙夺被告手中菜刀,在制止过程中,致使原告左手虎口处被菜刀划伤、头部外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在汾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0.84元。此外,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家后窗玻璃砸碎,用菜刀将大门砍坏造成财产损失共500元。2017年2月23日,汾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0.8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门及玻璃财产损失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寿海辩称,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这些真实发生的,答辩人愿意合理划分责任后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计算和赔偿;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且数额过大;大门及玻璃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由案外人原告之子引起,答辩人也有人身及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汾阳市三泉镇仁道村村民。2017年1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酒后两手各握着把菜刀来到原告家中,将大门用菜刀砍坏,在院里辱骂并扬言要砍原告家人,原告及家人见此情形,赶忙夺手中菜刀,在制止过程中,原告左手虎口处被刀划伤。当日原告入住汾阳医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2864.48元医疗费。2017年2月23日经汾阳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高寿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费2405.48元、门诊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营养费45元(3天*15元/天);护理费303.56元(36933元/365天*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458.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住、出院时间;山西省汾阳医院医药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第0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高寿海受到处罚的事实;原告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寿海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举证,但考虑其有住院3天的事实,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门及玻璃财产损失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寿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亮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58.04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亮英承担17元,被告高寿海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