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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一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因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湖南金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一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一伙同“李某”(真实身份不详)两次在安仁县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108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一和“李某”因没钱用,商议到安仁县伺机行窃。“李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一来到安仁县承坪中学,由刘某一负责在校门口望风,“李某”在该校办公楼下面以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一停放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随后,刘某一驾驶“李某”的摩托车,“李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刘某一和“李某”将摩托车卖掉,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李某一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5元。2、2016年4月28日,刘某一和“李某”又使用同样的方法在安仁县平背乡朴塘村村委会院内,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湘L717**的蓝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刘某一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在返回永兴县的路上,被接到报警的民警及时追赶。刘某一慌忙逃窜中,摩托车摔倒在地上,右脚受伤流血至鞋上。刘某一急忙弃车逃往山里,一双鞋相继丢在弃车现场附近。随后,公安民警和被害人相继来到弃车现场,追回被害人谭某的被盗车辆,并在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了被告人刘某一的一件黑色上衣外套、一串钥匙和一双鞋子。经鉴定,从现场遗留的鞋子上提取的血样检测出被告人刘某一的DNA,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1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一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一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一的谅解。同时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一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释放证明、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军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一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