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凰,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柏涛、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凰及其辩护人朱柏涛、傅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凰在百乐音乐会所开了一间包厢,容留董某、林某等几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2.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凰通过电话联系董某携带毒品,又联系周某携带一名DJ打碟人员到百乐音乐会所111包厢内玩。后来董某又联系了林某等人到会所内。截至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有林凰、董某、周某、林某、陈某等14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有氯胺酮的液体(俗称“神仙水”)。被告人林凰于2017年1月11日凌晨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111”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董某、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毒品笔录,被告人林凰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凰于2017年1月10日晚实施容留14人吸毒,其中黄某、缪某没有参与吸毒,尿检结果亦是阴性,这两人不应计入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中;被告人林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另其经历了诸多家庭变故,导致其患上抑郁症而染上毒瘾。具有酌定、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凰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凰从轻处罚。经查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凰容留黄某、缪某两人吸毒,故对辩护人提出这二人不应计入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人数及对被告人林凰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