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柴文海与蒋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海,蒋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194号原告:柴文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柴伟(柴文海儿子),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蒋壬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柴文海为与被告蒋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18.4%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得到确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壬涛归还原告柴文海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蒋壬涛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瑞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