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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祖成与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祖成,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祖成,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前国,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组织机构代码90375046-X。法定代表人:邓贻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彭祖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祖成申请再审称,其系原永川区鸿雁煤矿的职工,2007年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但还在该煤矿上班。后该煤矿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直至2015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其在2013年经复查、鉴定,其为矽肺二期,四级伤残。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理应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等,原审判决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彭祖成于2007年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其已经享受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其伤情被诊断为矽肺二期,后被评为伤残等级四级,不应当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彭祖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彭祖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彭祖成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基金以彭祖成已经于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决定,彭祖成据此要求由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没有依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时,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为彭祖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6月25日,其对彭祖成不能享受伤残津贴没有过错,故其要求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彭祖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祖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