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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云洪与赵玉祥、蒋文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洪,赵玉祥,蒋文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30号原告:王云洪,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被告:赵玉祥,男,出生日期、民族、文化及身份证号码不详,大姚丰林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蒋文姣,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大姚县(系被告赵玉祥之妻,未到庭)。原告王云洪与被告赵玉祥、蒋文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祥、蒋文姣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声称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将自己存放于保险箱内的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讲信用,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而判。被告赵玉祥、蒋文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及蒋文姣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夫妻因做生意认识,双方厂房相邻,相处较好,时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发工人工资和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2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二被告出具了向王云洪借款250000元,借期为15天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长期拖延不归还原告借款,此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玉祥、蒋文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云洪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夏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