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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孔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74号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89850F(1-1)。法定代表人:潘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均,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康璐,被告孔维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借款40万无异议,分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是10.2‰,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2013年8月12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4、2014年1月29日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是已还。对证据5借款无异议,但已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还款流水二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计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月利率10.2‰)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10.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孔维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