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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肖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肖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337号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古县镇新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0814932726。法定代表人:黄春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男,1970年3月20日生,住永丰县。系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永忠,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永丰县。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张水平及被告肖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20000元的借款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各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经原告方财务审批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整。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永忠辩称,当时被告是由于做项目资金不够,就通过协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用被告所在公司在公路局中标的文化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作担保。且现在别人也欠了被告很多钱没有还,被告目前没有钱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2、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综合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元月18日被告肖永忠向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2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以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永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肖永忠投资做永丰中学跑道工程时,原告公司与被告曾有过合作。2016年元月以前,被告肖永忠打电话联系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的章志华,要向原告公司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经原告公司董事长及相关人员协商,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肖永忠的借款要求。被告肖永忠于2016年元月1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公司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以公路局账上文化路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担保,也写明了如保证金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支付,借款人应在还款之日以其它资金还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经原告公司财务审批签字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整。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欠款,均未果。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永忠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肖永忠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鑫路达市政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肖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妍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永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