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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林与被告廖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廖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1082号原告:刘林,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蓉(原告刘林之母),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廖师旭,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刘林与被告廖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师旭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师旭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林与被告廖师旭是初中同学,被告廖师旭与原告刘林丈夫廖伟是朋友。2015年10月底,被告廖师旭听到廖伟说原告刘林在帮高速公路运送河沙石子,有工程款快到账,被告廖师旭说自己经营的托运部周转资金困难,廖伟就说等工程款到账后借给被告廖师旭周转。2015年11月3日15时11分许,在井研县井研宾馆附近农业银行处,原告刘林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被告后并通过银行转账转款50000.00元到被告廖师旭账户内,被告廖师旭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玲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廖师旭。2015.11.3”。同时承诺只借用十几天。款项借出半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庭记录、被告廖师旭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廖师旭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廖师旭书写的出借人名为“刘玲”与本案原告“刘林”同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借条上的“刘玲”与本案原告“刘林”为同一人。诉讼中,原告刘林主张其与廖师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廖师旭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天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10.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合计2530.00由被告廖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人民陪审员  刘书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