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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珏梅诉彭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珏梅,彭新胜,王怡兴,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神怡贸易有限公司,浦志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珏梅,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胜,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审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53.373.387号2-3号门6层。法定代表人王怡兴。原审被告:上海神怡��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53号610-2室。法定代表人沈珏梅。原审被告:浦志鸣,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沈珏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珏梅上诉称,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彭新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沈珏梅等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因上诉人沈珏梅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故原审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