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陆利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利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利见,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利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陆利见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陆利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陆利见在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大坡小区一瓦房(潘涛的老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1,农某1在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装有海洛因可疑物溶液的注射器1支;当日11时许,陆利见在该瓦房内又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2,后农某2在新靖镇云天城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农某2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当其面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4克;后陆利见在该瓦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农某1身上缴获的装在注射器里的海洛因可疑溶液未检出海洛因,从农某2身上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靖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在新靖镇凤凰路大坡小区一瓦房查获涉毒人员陆利见、覃某、邓某。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对上述瓦房进行搜查,在该房一楼查获6小包净重1.51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并予以扣押。3、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经尿样检测,证实被告人陆利见和覃某、邓某、农某1、农某2近期有吸食、注射吗啡类毒品的行为。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30日收缴了农某1持有的一支装有疑似海洛因溶液的注射器。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在靖西市新靖镇云天城十字路口查获涉嫌吸毒人农某2,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14克的海洛因可疑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利见身份情况,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乳名氏云)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8日24时许到其丈夫潘涛位于新靖镇凤凰路电力小区的老房子住宿,公安民警于次日12时许对该房进行搜查,在二楼将其抓获,在一楼查获6小包净重1.51克的海洛因,当时房子里还有两名吸毒人员,一个是贴瓷砖的师傅,另一个叫“阿军”,这两人从乡下来没有地方住,所以就到潘涛的老房子跟其一起住。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到覃某(即云姐)的瓦房二楼谈装修的事,覃某拿海洛因和冰毒给其吸食,期间有人来买毒品,在瓦房里的青年男子则从门缝递毒品给吸毒人员。民警进屋来检查时,覃某把6小包海洛因从二楼的木地板缝隙丢到一楼。3、证人农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到靖西市凤凰路大坡一小区一旧瓦房向一名身穿白色T恤男子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然后到云天城美食街将所购海洛因溶到矿泉水里,用注射器注射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4、证人农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到靖西市电力公司后面小区一个毒贩子家购买了1小包50元的海洛因,是一个穿白色上衣的青年男子拿毒品到该木屋一楼给其的。(三)鉴定意见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农某2身上查获的净重0.14克海洛因可疑物、从瓦房一楼查获的6小包净重1.51克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从农某1身上缴获的装在注射器里的海洛因可疑溶液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2、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对查获毒品予以过称并提取送检的情况。3、辨认笔录。经辨认混合相片,覃某辨认出在其家被查获的“阿军”、农某2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农某1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均是被告人陆利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利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陆利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利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陆利见上诉提出:公安民警从农某1身上缴获的注射器里未能检测出有毒品成份,不能认定上诉人曾向农某1出售过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利见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上诉人陆利见贩卖毒品给农某1,有购买人农某1的证言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在案证实,上诉人陆利见亦曾供认,上诉人陆利见贩卖毒品给农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民警从农某1身上缴获的注射器里未检测出有毒品成份,不影响上诉人向农某1出售毒品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陆利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为0.14克,原判对上诉人陆利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利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利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陆利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陆利见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