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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金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海,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娜,系上诉人妻子,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傅小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金海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17日,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撤并为瑞安市住建局)将登记于蔡金海名下的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中心街2巷7号房屋(丘地号I1108-7-1-1;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登记。上诉人蔡金海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纳入旧房拆建范围,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作为注销涉案产权证唯一依据的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明确记载纳入拆改建范围的是权证号为14339号的1.25间房屋,并不包括涉案房屋。2.旧房拆建范围所涉的产权证为14339号房屋,虽然房管部门只认定为1.25间,但从房屋面积、平面图和前后空间确已达到同期拆建户认可的1.5间。基于此,上诉人在房屋拆建报告及拆老屋建新房协议书中提到的1.5间指的就是产权证为14339号房屋。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中土地部门的审批意见“同意旧房拆建1.5间”是同意上诉人新建1.5间而非拆除上诉人1.5间房屋。3.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卡片明确记载涉案房屋为0.5间,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0.25间。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不存在遗漏涉案房屋的信息,上诉人于2005年不慎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夹在143**号产权证中上交,而非自愿上交。二、涉案房屋自2011年12月份前一直未被拆除,同期拆建户和村民委员会均未提出异议,并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被注销,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未纳入2005年旧房拆建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旧房拆建范围包括产权证为14339号的1.25间房屋及涉案房屋。房地产卡片记载涉案房屋为0.5间属于笔误,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看,涉案房屋应为0.25间。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中土地部门的审批意见“同意旧房拆建1.5间”指的就是拆除了上诉人上述旧房1.5间。且(2016)浙03行初78号裁定书业已认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1.5间房屋已纳入拆建范围。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已认定产权证为14339号的房屋仅为1.25间,上诉人主张系按照该房屋面积同意其新建房屋1.5间不能成立。上诉人自愿上交涉案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拆建的1.5间旧房包括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房屋拆建的报告》《拆老屋建新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蔡金海于2005年拆建的旧房系1.5间的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因旧房拆建也已自行将包括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上缴房屋管理机构予以注销。况且,已经生效的(2016)浙03行初78号行政裁定已确认上诉人于2005年拆建的1.5间旧房包括涉案房屋。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拆建的1.5间旧房包括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蔡定荣等6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前述事实,因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能否定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于2005年拆建的1.5间旧房不包括涉案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于2005年拆建的1.5间旧房包括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注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不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夹在××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上交,而非自愿上交,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合常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蔡金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