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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张道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自锐,总经理。被告: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德福,总经理。被告:许冰,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杨自勇,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杨自锐,男,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人,住莘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61100029-2016年(莘县)字00034号】,约定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与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61100029-2016年莘县(保)字0019号、0019-1号、0019-2号】,约定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借款及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39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61100029-2016年(莘县)字00034号】,约定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担保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与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61100029-2016年莘县(保)字0019号、0019-1号、0019-2号】,约定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39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贷款利率4.785%。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借款3960000元及部分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96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为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39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贷款期内年利率4.78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被告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元减半收取为19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聊城鲁福木器有限公司、许冰、杨自勇、杨自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