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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赖永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赖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377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余市高新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内法人代表熊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赖永华,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所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强华支付案款27.674349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05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熊强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熊强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27.674349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051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