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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某某、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宋某某,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58号原告:温某某,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宋某某,女,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温某某、宋某某外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沈某乙,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某甲,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第三人:陈某乙,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第三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温某某、宋某某、沈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原告沈某乙、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陈某乙所有的违法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宁县中鸣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17公里+200米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从路北侧路口左转弯过公路行驶的温学琴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温学琴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廷荣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学琴负次要责任,刘廷荣无责任。原告认为,陈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当向死者温学琴的父亲温某某、母亲宋某某、丈夫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陈某甲赔偿三原告35000元,后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陈某甲又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共计135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辩称,一、×××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某乙,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承保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而被告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应为本案中必须参与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应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原告未诉直接侵权人,只诉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程序不合法。四、侵权人陈某甲系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与侵权人已达成赔偿意愿的情况下,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六、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全额主张该理赔限额对其他被害人明显不公。七、将本案直接侵权人列为第三人致使被告在行使追偿权时将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若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同时赋予被告追偿权。第三人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认定均属实。第三人陈某乙、陈某甲系父子关系,×××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陈某乙向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的,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车辆所有权还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陈某乙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其家人分别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135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因×××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赔偿。第三人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第三人王某某辩称,2012年4月,第三人王某某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陈某乙,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陈某乙、陈某甲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陈某乙称其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270000元。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赔偿,陈某乙、陈某甲现无能力再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第三人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法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宁县中鸣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17公里+200米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从路北侧路口左转弯过公路行驶的温学琴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温学琴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廷荣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学琴负次要责任,刘廷荣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车辆卖给陈某乙,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温学琴于1963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温某某、宋某某女儿、原告沈某乙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户口薄及原、被告、第三人陈某甲、王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温学琴、刘廷荣两人死亡,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汪华、汪志刚与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为”汪华一案”)中汪华等人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汪华一案中汪华等人与第三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已分别向三原告、汪华一案中汪华等人赔偿135000元,且该135000元中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和汪华一案中汪华等人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5000元。因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且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侵权人,第三人陈某甲系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可另案行使追偿权。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宋某某、沈某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00元。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温某某、宋某某、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继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