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福祥、龚承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祥,龚承伟,刘良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祥,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承伟(又名龚桂元),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福,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福祥、龚承伟因与被上诉人刘良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祥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刘良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福祥将旧房拆除工作交给龚承伟承揽,与龚承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刘良福加入承揽工作系龚承伟选定的,应由龚承伟根据过错对刘良福承担相应责任;2、刘福祥的旧房系农村二层以下建筑,其拆除工作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3、刘良福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举证期限少于30日,剥夺刘福祥的诉讼权利。刘良福辩称,1、刘良福与龚承伟系合伙承揽刘福祥的旧房拆除工作;2、旧房拆除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3、刘良福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情鉴定,伤情确定后向法院起诉,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两次向刘福祥送达应诉材料,且第一次开庭后还延期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刘福祥的诉讼权利。龚承伟辩称,龚承伟只是受刘良福的委托与刘福祥洽谈拆房业务,龚承伟系刘良福的雇员,龚承伟不承担责任。龚承伟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刘良福要求龚承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承伟系受刘良福的委托与刘福祥洽谈旧房拆除业务,龚承伟系刘良福的雇员,刘良福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即使是受益人,本案受益人也应当有5人,而一审仅判决龚承伟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显失公平。刘良福辩称,刘福祥与龚承伟等人系合伙承揽刘福祥的旧房拆除业务,所得报酬款系参与合伙人员按照工作时间平均分配,刘良福为了合伙人利益从事工作,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受益人共同分担。另外,刘良福放弃要求其他几个受益人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刘良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福祥、龚承伟赔偿刘良福的各项经济损失666902.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良福和龚承伟、龚帅金、曾秋苟等人平时有事做,大家会相邀一起去做。2015年3月份,刘福祥有一旧房需拆除,刘良福遂叫龚承伟去洽谈拆房事宜,经商谈,刘福祥与龚承伟达成2200元拆除旧房的事宜。同年3月27日,刘良福便召集6人自带工具一同前往刘福祥家拆房。次日,刘良福在用锤拆除二楼水泥板时出现倒塌,刘良福从二楼摔下受伤。伤后刘良福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9天。2016年6月13日,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良福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评定刘良福的损伤程度为:1、构成肆级伤残;2、小便失禁,需要长期留置导尿,每月定医疗费贰佰元,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材料手术费壹万叁仟元;3、伤后休息至鉴定日止,护理时间至鉴定日止,营养时间拾个月;4、需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刘福祥给付了9700元。刘良福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64499.14元(含专家手术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注:医疗费48000元(200元/月×12月×20年)、取内固定费13000元〕、误工费32370元、护理费3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5946元、部分依赖护理费182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6102.14元。另查明,在刘良福住院期间,龚承伟和其他四名拆房人员又继续把剩余的拆房事情完成,并获得了刘福祥给付的2200元拆房款。除刘良福只参加两天拆房外,其他五名拆房人员因参加了剩余的拆房工作,均统计为三天的工时,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他五名拆房人员各分得了300元工资,原告亦得到了200元工资。剩余的500元,后由拆房参与者龚帅金通过不同的方式付给了刘良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福祥以刘良福身体受到伤害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抗辩事由,要求驳回刘良福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刘良福自身体严重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当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不清楚,直至2016年6月13日鉴定结论出来,其最终的损失才确定,依此规定,刘良福的诉讼时效应以鉴定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刘福祥驳回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福祥将其旧房拆除的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龚承伟等人去做,在拆除前,已商定了拆房价格,旧房拆除后也按商定的价格支付了拆房款,因此,刘福祥与龚承伟等拆房人员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参照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关于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刘福祥将拆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去做,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刘良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龚承伟从其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其他拆房人员的共同证言,以及拆房款的分配情况,虽然龚承伟是直接和房东的谈价者,但其与其他拆房人员一样,在受到刘良福的邀请后,共同参与劳动,共同按工计酬,组成了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刘良福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在拆房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虽然龚承伟对刘良福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之一,其应该给予刘良福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龚承伟补偿刘良福损失的5%。刘良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刘良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每月导尿费200元,起始的鉴定报告中未注明导尿持续的时间,后经补充鉴定,认为刘良福因下身瘫痪需长期导尿,刘良福主张20年的期限,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刘良福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刘良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刘良福自身存在主要的过错,酌情认定10000元。刘福祥已支付的9700元在计算其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刘福祥应赔偿刘良福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支付的9700元亦已核减)共计161300.54元,龚承伟应补偿刘良福共计3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良福各项经济损失161300.54元;二、龚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刘良福各项经济损失32200元;三、驳回刘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569元,由刘福祥负担2952元,龚承伟负担610元,刘良福负担90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拆房款的分配情况,本案刘良福、龚承伟等人在完成刘福祥旧房拆除工作中,共同参与劳动,共同按工计酬,组成了一种临时的合伙承揽刘福祥旧房拆除工作的关系,刘福祥上诉主张其仅与龚承伟形成承揽关系、龚承伟上诉主张其系刘良福的雇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良福自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后,仍需康复治疗,伤情稳定后,直至2016年6月13日,刘良福的伤情经鉴定,其损失才确定,刘良福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刘良福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福祥上诉提出刘良福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刘良福等人并未经过任何技术以及安全等方面的培训,刘福祥将其旧房拆除的工程交给刘良福等人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确定刘福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福祥上诉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刘良福放弃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这属于当事人处理自身民事权益的范畴,且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两次向刘福祥送达应诉材料,且第一次开庭后还延期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刘福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福祥、龚承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刘福祥负担3526元,龚承伟负担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