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晓天、肖锦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天,肖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天,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演平,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孙晓天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锦芳,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潮,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肖锦芳丈夫)上诉人孙晓天因与上诉人肖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晓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演平、肖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天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网点房是因肖锦芳在其网点房的屋顶面上设置花坛及铺设大理石并长期在上面活动造成漏水;故要求肖锦芳撤除铺设在上诉人的网点房屋顶面上的一切设施并停止使用。肖锦芳辩称,孙天芳的网点房漏水是开发商建造时造成的,不是我搭建花坛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晓天的上诉请求。肖锦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天芳对肖锦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晓天的网点房系开发商施工质量所致,并非因我使用所造成。孙天芳辩称,我的网点房漏水是因肖锦芳在屋顶面上铺设设施导致,我方现愿意自己修缮,肖锦芳要将搭建物拆除方可,请求驳回肖锦芳的上诉请求。孙晓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肖锦芳立即铲除在孙晓天屋面上建造的一切设施,恢复原状;2、判决肖锦芳封闭朝孙晓天屋面开的两扇门,以后不得使用孙晓天屋顶;3、判决肖锦芳修好孙晓天的屋面防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晓天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铜陵市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系孙晓天于2000年3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其所有。该房屋总层数为1层。肖锦芳系铜陵市铜官区商南新村27栋101室住户,因地形原因,该房屋地板与官塘路网点C段7号屋顶基本在同一高度。肖锦芳在该网点C段7号网点屋顶东北角建有长约178厘米、宽约165厘米的楼梯,在南侧建有长约670厘米、宽约32厘米的花坛,并在楼梯口和花坛所在的小院里的地面上张贴了碎大理石。孙晓天认为其房屋渗水系肖锦芳所建花坛等引起,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晓天作为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产权人和肖锦芳作为铜官区商南新村27栋101室住户,对官塘路网点C段7号楼顶公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肖锦芳擅自在该楼顶建设楼梯和花坛,致该屋顶超负荷承载,长久以往,势必给房屋主体结构带来安全隐患,肖锦芳的行为损害了孙晓天的合法权益,故对孙晓天要求肖锦芳将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网点房屋顶的楼梯和花坛予以拆除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锦芳在小院里的地面上张贴了碎大理石,碎大理石并未影响到公有部分的使用和公共空间整体的美观,也未影响到孙晓天的生产和经营,且因孙晓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系肖锦芳小院里张贴大理石所致,若孙晓天认为其房屋漏水与肖锦芳张贴碎大理石及其他行为所致,可另行起诉,故对孙晓天其要求肖锦芳拆除碎大理石以及将房屋防水修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屋顶的楼梯和花坛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肖锦芳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晓天作为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产权人和肖锦芳作为铜官区商南新村27栋101室的产权人,对官塘路网点C段7号楼顶公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肖锦芳擅自在公有部分建设楼梯和花坛的行为损害了孙晓天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肖锦芳将铜官区官塘路网点C段7号网点房屋顶的楼梯和花坛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孙晓天关于网点房漏水系肖锦芳铺设碎大理石造成的上诉主张及肖锦芳关于孙晓天的网点房系开发商施工质量所致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孙晓天负担80元,肖锦芳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