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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宝丰县豫丰村镇银行职工,现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新世纪广场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光盘,血液呼气酒精测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东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