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永俊、张小女与胡一飞、胡海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俊,张小,胡一飞,胡海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885号原告:刘永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张小女,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功,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一飞,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海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5层3501、3507-3509。负责人:槐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航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俊、张小女诉被告胡一飞、胡海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俊、张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功,被告胡一飞、胡海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俊、张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2、判令被告胡一飞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累计损失的80%即20855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9时30分,胡一飞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襄汾县蒙亨村路段向西左转弯时,没有注意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永俊,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永俊、乘坐人张小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胡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一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胡海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不再承担医疗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社区证明、电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9时30分,胡一飞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蒙亨村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刘永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刘永俊脑挫裂伤、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肩胛骨骨折、上臂神经损伤、乘坐人张小女左额脑挫裂伤、右侧4-5肋骨骨折、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女无责任。2018年3月25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永俊所受损失现属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胡一飞垫付医疗费5000元;华农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胡海建,事发时由胡一飞驾驶,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一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刘永俊在山西省闻喜银光华盛镁业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至案发。刘永俊父亲刘家胜于1953年8月18日出生,母亲支风英于1957年2月17日出生,育有三子,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胡一飞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一飞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永俊的损失有:医疗费82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3183.08元(36307元/年÷365天×32天×1人);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永俊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肩胛骨骨折、上臂神经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刘永俊的误工日为90日,按其在山西省闻喜银光华盛镁业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4860.67元,计算90天为14582元;残疾赔偿金,刘永俊身体损伤达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20年,为152392元(1904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刘永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永俊受伤时,其父亲、母亲分别为64周岁、60周岁,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09元分别计算16年、20年,为38539.3元(8029元/年×16年×40%÷3+8029元/年×20年×40%÷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254.3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5557.96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220696.38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张小女的损失有:医疗费65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350元(50元×7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350元(50元×7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696.3元(36307元/年÷365天×7天×1人);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女受伤,本院确定张小女的误工日为7日,按2016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871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879.72元(45871元/年÷365天×7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06.0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229.99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为1576.02元。因华农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华农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永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永俊1000元;刘永俊损失的剩余部分和张小女的损失195060.35元(307254.34元-111000元-10000元+7229.99元+1576.02元),由胡一飞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永俊、张小女136542.25元,因胡一飞垫付刘永俊、张小女医疗费5000元,则胡一飞实际应赔偿刘永俊、张小女131542.25元(136542.25元-5000元)。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胡一飞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050元。对刘永俊、张小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俊、张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胡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俊、张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42.25元;三、驳回刘永俊、张小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刘永俊、张小女负担1372元、胡一飞负担4736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永俊、张小女负担450元、胡一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江波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人民陪审员 王龙宇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