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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菊珍与常石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珍,常石清,李曼平,李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9民初577号 原告:王菊珍,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常石清,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曼平(常石清之妻),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柱琼,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王菊珍与被告常石清、李曼平、李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珍、被告常石清、李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曼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石清、李曼平及担保人李柱琼归还原告借款12.3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石清和李曼平系夫妻,因二人做生意及建盖房屋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由被告李柱琼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分,合计应支付利息1.92万元,该利息已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12万元,重新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分5,合计应支付利息2.16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到了下一年,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常石清要求续借,并结算应支付利息2.4876万元,本息合计共欠原告14.4876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12.7万元,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2.7万元,剩下的10万元在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现被告只偿还了4千元,并表示无力偿还下欠借款。 被告常石清辩称,我欠原告12.3万元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2017年12月20前偿还尾款10万元,现在该笔款项没有到期。我现在还欠其他债务难以偿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曼平未作答辩。 被告李柱琼辩称,我于2011年12月21日担保常石清、李曼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常石清、李曼平与原告有过多次还款、借款结算,在后来出具的几份借条中我都没有签过字,对借款没有进行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常石清、李曼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石清与李曼平系夫妻。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由被告李柱琼作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常石清与李曼平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并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2.7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第一笔还款期限满后,被告常石清偿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3万元,现被告常石清还欠其他到期债务难以偿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李柱琼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针对争议事实1、本案借款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常石清在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过利息,庭审中也未认可约定过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中逾期借款现为2.3万元,该借款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剩余款项10万元系未到期借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针对争议事实2、被告李柱琼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李柱琼仅在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在原告与被告常石清、李曼平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签字担保,视为原告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放弃,被告李曼平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王菊珍要求被告李柱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石清欠原告王菊珍借款12.3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常石清欠原告的未到期借款10万元,现因被告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且还欠其他到期债务难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曼平虽未在2016年12月12日常石清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其在2011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常石清与李曼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曼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石清、李曼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菊珍要求被告常石清、李曼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柱琼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曼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石清、李曼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菊珍借款12.3万元及其中2.3万元的利息(2.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菊珍要求被告李柱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常石清、李曼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