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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正荣与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荣,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98号原告:何正荣,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一团职工,住该团北。���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龙,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一团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林,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正荣与被告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程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小龙支付货款5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48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共计48个月,年利率6%),合计622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欠付货款502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何正荣为证实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小龙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货款55860元,被告欠付货款50200元,利息起算日是2013年2月19日的事实;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3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供货商喀什金富农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案件,三被告作为证人出庭,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给三被告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程小龙辩称,被告购买了原告何正荣农资,发现有机肥质量不合格,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形,严重影响了被告庄稼亩产量,故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亦不存在利息问题,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小龙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喀什地区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检测样品不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武仙亮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等三人在2013年年底找到原告和原告总公司总经理李杰协商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程小龙对原告何正荣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法院生效裁判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否定了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并不必然推论出对其证明目相反的认证结论,法院生效裁判没有直接认定涉案化肥质量是否合格,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程小龙向原告何正荣购买了55996元的农资。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何正荣肥料钱502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正荣与被告程小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充分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合同之债50200元属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有权主张利息12048元(50200元×6%×4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200元和利息120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正荣一次性支付货款50200元及利息12048元,以上共计62248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程小龙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小龙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静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