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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杨鹤与于信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鹤,于信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73号原告:周杨鹤,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于信仿,男,住临江市。原告周杨鹤与被告于信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信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杨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4600元,并支付2010年3月至今所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前后在被告厂内打工,到2010年3月份欠工资达5个月,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没给,直至2015年8月份才给欠条。于信仿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周杨鹤起诉我劳务合同纠纷欠款属实,但是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欠款日期以结清账目出具欠据日期为准,我与他结算他拒收,我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杨鹤在于信仿开的机修厂打工,于信仿欠其劳务费4600元,2015年8月15日于信仿给周杨鹤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人民币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于信仿承认周杨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杨鹤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于信仿应支付周杨鹤劳务费。周杨鹤主张自2010年3月份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信仿于2010年3月份开始拖欠劳务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信仿应该支付周杨鹤劳务费4600元,利息应该自2015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信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周杨鹤劳务费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周杨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信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