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文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冲,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文冲驾驶改装过的面包车多次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钟宅社等地,盗窃他人车内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8月6日,被告人曹文冲在高某中埔长途汽车站旁的地铁工地,盗得被害人方某打桩车内柴油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599元)。2.8月11日左右,被告人曹文冲至本市港中路狮胜路物流旁,盗得被害单位厦门城北建设开发公司的小松200型挖掘机内柴油160升(价值人民币852.8元)、三明重工12吨压路机内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066元)、徐工19吨压路机内柴油240升(价值人民币1279.2元)。3.9月18日,被告人曹文冲在本市福隆国际地铁旁工地盗得被害人李某1的吊车闽D×××××、鲁H×××××吊车内柴油合计约600升(价值人民币3306元)。4.10月12日,被告人曹文冲在本市岐山北路探索酒店旁路边盗得被害单位李某2发有限公司的闽D×××××江淮牌货车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826.5元)、闽D×××××货车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826.5元)。5.10月12日,被告人曹文冲在本市湖里区定损中心旁厦门航空公司在建工地盗得被害人莫某的挖掘机内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320元)。6.11月21日,被告人曹文冲至本市上古文化公厕旁边,盗得被害单位泉州中旅汽车运输公司的闽C×××××大型普通客车内柴油(价值不详)。7.11月22日,被告人曹文冲至本市金尚路联想公司对面空地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孙某的3辆货车内柴油合计约440升(价值人民币1914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于当场缴获塑料桶内柴油(730公斤,约合计858.8升),后又在本市湖里区中埔六路高某地铁工地旁集装箱内将被告人曹文冲存放在此的柴油(1750公斤,约合计2058.8升)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曹文冲作案工具面包车1部(五菱之光)、手套1副、抽油泵1个,上述作案工具及查获的柴油(合计2917.6升)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害单位李某2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失窃报告、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厦门油价查询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1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文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部(五菱之光)、手套1副、抽油泵1个以及柴油2917.6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曹文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方俊楠人民币1599元、被害人李志强人民币3306元、被害人莫家才人民币2320元、被害人孙泽刚人民币1914元、被害单位厦门城北建设开发公司人民币3198元、被害单位李记恒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